一、商標使用證據的一般性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的的舉證責任由系爭商標注冊人承擔,商標注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供使用該商標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并沒有正當理由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商標注冊人收到提供使用證據通知后,可以在2個月期限內根據通知書要求選擇以紙質方式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證據。
以紙質方式提供使用證據的,應將《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原件連同信封一并寄回。如該通知書附件含有答辯綁定碼(由數字及英文字母組成)的,可以選擇以電子方式提供使用證據。選擇以電子方式提供使用證據的,應通過商標網上服務系統按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在線以電子文件形式上傳,請上傳信封及該通知的掃描件(信封需掃描正反兩面)。
選擇以電子方式提供使用證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該撤銷申請的后續文件將以電子方式送達,并不再接受當事人以紙質方式提交的使用證據等相關材料。
商標注冊人應對其提供的使用證據材料編制相關證據目錄及說明。
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上;
?。?)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使用商標的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二、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三、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四、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改變了注冊商標主要部分和顯著特征的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僅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五、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2.書面證言;
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
4.實物與復制品。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產清算;
4.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七、當事人可以聲明使用前案證據材料:
1、當事人于在先的撤三案件中,已經提交過使用證據,且相關使用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中商標使用行為的,可不再重復提交。前案使用證據應在使用時間、使用的商品/服務、使用的商標標識三方面與本案一致或重合。
2、當事人需要使用前案使用證據的,應隨《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交回相關書面聲明,說明前案(撤三案件)相關的申請號及商標注冊號,以便審查員查閱。未予以說明或說明不清晰無法查閱的,視為本案未提交相關證據。
3、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使用證據,同時聲明使用前案使用證據材料的,如果前案證據材料與本案提供的證據材料有沖突或不一致的,審理時以本案證據材料為準。
八、使用證據僅涵蓋部分被申請撤銷商品
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要求撤銷該商標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人提供的使用證據只能證明其在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該注冊商標的,該部分商品以及與該部分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其他商品予以撤銷。
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要求撤銷該商標在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以下稱被申請商品)的注冊,商標注冊人提供的使用證據能夠證明其在部分被申請商品上使用了該注冊商標的,該部分被申請商品以及與該部分被申請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其他商品予以撤銷。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規范商品名稱,但其與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僅名稱不同,本質上屬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認定構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系爭商標核準注冊時,核定的未實際使用商品與已實際使用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不屬于類似商品,但因《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變化,在案件審理時屬于類似商品的,以案件審理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可以維持未實際使用商品的注冊。
系爭商標核準注冊時,核定的未實際使用商品與已實際使用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類似商品,但因《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變化,在案件審理時不屬于類似商品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可以維持未實際使用商品的注冊